如何理解 “加处罚款”规定?
【问题介绍】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7条第2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局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该如何理解该条的规定?
【问题分析】
1.加处罚款的性质。《行政处罚法》第72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但是,加处罚款的性质在本条未作具体说明。我国《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通过本条规定不难看出,《行政强制法》将“加处罚款”的性质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了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告知当事人,第46条规定了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须履行催告程序后方可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加处罚款,而不是“应当”,即是否加处罚款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
【相关规定】
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局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3.《行政强制法》(2011)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行政强制法》(2011)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